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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栋**。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乙、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共谋出资租赁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一间临时厂房,并购置行车、卷扬机、液压钳等设备和工具,伙同货车驾驶员盗窃钢材。货车驾驶员驾驶有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货车到达厂房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安排工人用相关设备以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由驾驶员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按照盗窃钢材的数量分给驾驶员一定数额的赃款,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再将盗窃所得钢材分批销赃牟利。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艾某某等38名货车驾驶员(均另案处理)通过前述方式盗窃钢材130余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4月10日、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2020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3.2020年4月9日、4月22日、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4.2020年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丙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5.2020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向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物资西南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6.2020年4月18日、4月26日、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7.2020年3月28日、3月30日、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

8.2020年3月27日、4月7日、4月8日、4月17日、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钢材。

9.2020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

10. 2020年3月21日、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

11.2020年4月19日、5月9日、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谢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12.2020年3月25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曾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丁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钢材。

13.2020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3日、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曾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某丁商贸有限公司钢材。

14. 2020年3月21日、4月17日、4月19日、5月4日、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戊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戊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己商贸有限公司钢材。

15.2020年3月26日、4月2日、4月5日、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段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某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钢材。

16.2020年3月25日、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秦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17. 2020年4月2日、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许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福建)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18. 2020年4月5日、4月18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姜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

19.2020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8日、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钢材。

20. 2020年3月24日、4月14日、4月20日、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21. 2020年4月15日、4月26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杨某丁(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戊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2. 2020年3月27日、4月2日、4月4日、4月5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七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

23. 2020年4月8日、4月17日、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杨某戊(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24.2020年3月27日、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谢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己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5.2020年4月3日、4月22日、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肖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丁商贸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钢材。

26.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段某乙(另案处理)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7.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28. 2020年4月15日凌晨、4月15日晚、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29.2020年3月17日、4月4日、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30.2020年4月1日、4月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壬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31.2020年3月28日、3月31日、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己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2.2020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6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李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

33.2020年4月20日、4月22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

34.2020年4月4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贺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5. 2020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丙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丙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6. 2020年4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叶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戊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7.2020年3月24日、4月19日、5月4日、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倪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乙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2020年5月27日至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销售单、商品提货单、出库单、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燕某某、曹某某、李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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