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栋**。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乙、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共谋出资租赁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旱鱼路四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一间临时厂房,并购置行车、卷扬机、液压钳等设备和工具,伙同货车驾驶员盗窃钢材。货车驾驶员驾驶有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货车到达厂房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安排工人用相关设备以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由驾驶员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按照盗窃钢材的数量分给驾驶员一定数额的赃款,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再将盗窃所得钢材分批销赃牟利。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艾某某等38名货车驾驶员(均另案处理)通过前述方式盗窃钢材130余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4月10日、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2020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3.2020年4月9日、4月22日、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4.2020年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丙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5.2020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向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物资西南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6.2020年4月18日、4月26日、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钢材。
7.2020年3月28日、3月30日、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
8.2020年3月27日、4月7日、4月8日、4月17日、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钢材。
9.2020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
10. 2020年3月21日、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
11.2020年4月19日、5月9日、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谢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丙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12.2020年3月25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曾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丁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钢材。
13.2020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3日、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曾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某丁商贸有限公司钢材。
14. 2020年3月21日、4月17日、4月19日、5月4日、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戊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戊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己商贸有限公司钢材。
15.2020年3月26日、4月2日、4月5日、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段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某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钢材。
16.2020年3月25日、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秦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17. 2020年4月2日、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许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福建)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18. 2020年4月5日、4月18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姜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
19.2020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8日、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钢材。
20. 2020年3月24日、4月14日、4月20日、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钢材。
21. 2020年4月15日、4月26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杨某丁(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戊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2. 2020年3月27日、4月2日、4月4日、4月5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七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
23. 2020年4月8日、4月17日、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杨某戊(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24.2020年3月27日、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谢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己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5.2020年4月3日、4月22日、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肖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丁商贸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钢材。
26.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段某乙(另案处理)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27.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28. 2020年4月15日凌晨、4月15日晚、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钢材。
29.2020年3月17日、4月4日、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30.2020年4月1日、4月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壬物资有限公司钢材。
31.2020年3月28日、3月31日、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己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2.2020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6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李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金属有限公司钢材。
33.2020年4月20日、4月22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六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
34.2020年4月4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贺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甲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5. 2020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丙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某丙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6. 2020年4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叶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戊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37.2020年3月24日、4月19日、5月4日、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伙同货车驾驶员倪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盗窃被害单位重庆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乙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
2020年5月27日至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销售单、商品提货单、出库单、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燕某某、曹某某、李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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