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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盗窃罪20028鹿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20151鹿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53日止)本案于2020114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1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2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3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5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鹿城区**服装店内趁顾客叶某某在该店里选购服装时,拉开其背包拉链,盗取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0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20116日,赵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00元归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收条,前科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店铺内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坦白交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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