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2009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番禺区市新路10号广州农商银行门口,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姚某某贩卖白色晶体3包(净重2.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交易后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用红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11包(净重3.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二册。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8克、海洛因3.54克,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资人民币8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