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万州区**路**号**单元**室。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犯介绍卖淫罪宣告缓刑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决的刑期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决的刑期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通过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邓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11时左右,邓某某联系付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付某某,付某某随即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赵某某。随后,付某某在万州区王牌路翻胎厂路口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
2.2019年12月6日21时左右,邓某某联系付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付某某,付某某随即到万州区米市场附近的一家茶馆找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扣除赵某某找付某某购买鸭子的60元费用后,微信支付240元毒资给赵某某。随后,付某某在万州区王牌路翻胎厂路口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
3.2020年1月4日22时左右,邓某某联系付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付某某,付某某随即到万州区红花市场附近找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赵某某。随后,付某某在万州区红花市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
4.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左右,邓某某联系付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500元毒资给付某某,付某某随即到万州区王家坡百步梯附近找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480元毒资给赵某某。随后,付某某在万州区新城路四派隧道口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
5.2020年8月17日23时左右,邓某某联系付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付某某遂带邓某某到万州区王牌路翻胎厂路口找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9时许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万州区**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521527****、1832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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