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赵某,绰号胖子,男,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3********,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公路小区外的街道边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李某某人民币现金7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其所购买的冰毒,从赵某处查获并扣押两枚麻古及毒资等物。经鉴定,赵某贩卖的冰毒净重1.3585g,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其处查获的麻古净重0.1875g,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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