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文盲,安徽省巢湖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厂**区**幢**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巢湖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共谋欲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从巢湖汽车站乘坐由巢湖开往合肥的皖A83323大巴车,当车辆行驶至巢湖市老105省道烔炀镇十字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汪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汪某某随身携带放在座位外套内的人民币25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下车离开返回巢湖市。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电话联系同案犯李某某劝其投案自首,后李某某在其劝说下,也于当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将涉案人民币25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联系同案犯李某某并劝说对方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劝说下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一飞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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