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公民身份号码23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楼**室。201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社区,住该社区**二期**室。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驾车到泰来县**镇**小区实施盗窃。赵某某提供开锁工具并放风,孙某某通过技术开锁先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男,45岁)家盗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33元)、南京牌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80元)。后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男,41岁)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84.70元)、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831.80元)、无线监控一个(价值人民币215.20元)、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等物品。综上,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约7,045.03元,金项链及吊坠出售得款约5,000元。上述款物均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大庆市大同区**牧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被盗物品;
2.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被害人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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