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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龙受贿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共党员,**县第**届原人大代表,**县****原党组成员、副县长、县**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县委**委副书记(兼),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镇**社区**街**号,住泸西县**镇***小区****号。经红河州监察委员会决定,2020年5月10日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8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云南赵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河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龙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18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年底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龙利用担任泸西县****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政委的职务便利,向泸西县原**********负责人张某某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多次非法收受弥勒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给的人民币、装修材料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8.103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张某某以每年215万元的费用承包经营泸西县****大队牵头成立的泸西县*********站(以下简称:**站),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龙找到张某某,向其索取每年100万元的钱款,张某某不得不答应。赵某龙还安排所送钱款由**站财务人员赵某乙(赵某龙侄女)代为保管,待赵某龙需要用钱时再提取。为此,2011年2月至2014年期间,张某某安排**站财务人员赵某乙先后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赵某龙,赵某乙将该40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代赵某龙保管。到2015年1月29日,赵某乙按赵某龙的授意又将该400万元转账至赵某龙实际控制的杨某甲(赵某龙表弟)的银行账户内,后赵某龙将其中200万元借与他人,另外200万元也被赵某龙使用。

(二)被告人赵某龙在分管泸西县*****小区基建项目期间,接受承建方负责人李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在承建泸西县*****小区基建项目过程中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建房手续、协调关系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底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和价值13.1037万元人民币的房屋装修材料,具体事实为: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龙在泸西县*****小区右侧加油站旁,收受李某某委托的杨某乙送给的现金10万元。得知李某某被调查后,赵某龙因担心自己被查处,遂于2020年1月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杨某乙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龙在泸西县*****小区工地上,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龙在装修其住房的过程中,收受李某某为其购买的价值共计13.1037万元的瓷砖、墙纸、木地板等房屋装修材料。

4、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龙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被告人赵某龙及其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103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438.10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灿、武晓华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龙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散卷一份;

3、涉案款存于红河州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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