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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赫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1********,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 月2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赫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乡**组村民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因看牌游戏发生口角,后赫某某在与刘某某厮打的过程中,将刘某某抡倒在地致其受伤。经绥化市公安局刑技支队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门诊诊断书、作案工具的照片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有曹某某、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19年6月28

附:1.被告人赫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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