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9****,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赛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锡林浩特市驾驶辽****号欧菲莱斯牌小型轿车沿锡市北一环路路南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奇点修理厂门前时撞到张某停放在该修理厂门前停车位头北尾南停放的蒙****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赛某某驾车逃逸向西行驶,又沿锡林浩特市乌拉盖街向西行驶至哈斯巴跟那蒙医门诊对面向南左转弯时与孟某某驾驶蒙****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乌拉盖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赛某某、孟某某身体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8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玉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411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赛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在血液乙醇含量量刑的基础上加刑一个月。
鉴于被告人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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