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受雇佣于陈某某(已判刑)充当网络赌博平台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提供本人支付宝账户帮助赌资结算。其中,被告人赖某甲提供其名下130********支付宝账户用于结算赌资,合计461121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赖某乙提供其名下187********支付宝账户用于结算赌资,合计669363.82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赖某甲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赖某乙非法获利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赖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某等3人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6.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受雇于他人参与开设网络赌场,并提供支付账户帮助结算赌资,被告人赖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赖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家敬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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