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资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路加油站路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在其驾驶的湘******汽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资某某在**路**号**小区**栋附近,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在其驾驶的湘******汽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资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路加油站路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在其驾驶的湘******汽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资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街,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在其驾驶的湘******汽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案发后,被告人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对案、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芳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资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十二份,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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