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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洛南县******。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1月8日因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劳教三年;2000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日减刑释放;2015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柞水县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柞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柞水县城迎春路,通过向经营夜市摊点的汪某某借打电话取得其信任后,谎称自已是在西安做工程的老板,以帮汪某某找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汪某某现金30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柞水县城以相同手法取得姚某某信任后,以帮姚某某丈夫找工作为由,骗取姚某某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退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姚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诈骗、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亚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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