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现住韩城市**镇**村*组,系村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谎称其挖砂需要租用机械,骗取杜某某一辆临工953型铲车(价值11万元),同年4月3日,贾某某将所骗铲车以10万元价格抵账出售给薛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谎称其挖砂需要租用机械,骗取薛某某一辆龙工单臂855型铲车(价值7万元),后以6.6万元的价格抵账出售给杨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8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谎称其运营一车队,需要租用通勤车,骗取卫某某一辆牌号为晋MY****江铃宝典皮卡车(价值2.2万元),后以2万元价格抵账出售给郭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共计实施诈骗作案3起,犯罪数额2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钢战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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