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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书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就被告人贾某某与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定贾某某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某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熊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21通过(2018)川0504执4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贾某某名下的粤******号、粤******号、粤******号、粤******号、云******号车辆,要求被执行人贾某某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移交该院。该院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和向被告人贾某某户籍地邮寄的方式送达了(2018)川0504执434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504执4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川0504执43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贾某某在有能力移交车辆的情况下未按照以上法律文书移交被查封、扣押的车辆,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未能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9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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