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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号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中学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贾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3mg/100ml。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立、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贾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贾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系经依法登记且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贾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贾某某与他人聚餐时饮酒,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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