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武志峰、门拴宝等五人在涞源县**路与**大街交叉口执行测酒任务时,查获一辆车牌号为冀***的**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经现场对驾驶人贾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朝旺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执行处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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