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定县巨城镇巨城桥头路段时,与晋C****4号小型轿车司机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平定县公安局巨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交至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档案、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永生
检察官助理:郝雯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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