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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顺乳山市南黄镇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黄红绿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杨某某车损。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述材料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长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5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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