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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河县新河镇**村,现住址新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9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30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冀EM****号车沿新河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街十字路口处,与沿富强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时某某驾驶的冀AT****号车发生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2月5日1时2分左右,被害人时某某报警,新河县交警赶赴现场见到并控制了肇事司机贾某某。经鉴定贾某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贾某某、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辨认、侦查、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路口监控录像;7.其他:鉴定过程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8********;

2.案件卷宗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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