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06月08日21时55分,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6公里200米路段时,左前部与行人(未知名)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该人被撞至路西侧车道内。2019 年06月08日21时58分许,王某某驾驶吉****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停车,贾某某和王某某在车下交谈过程中,王某甲驾驶黑****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右侧轮胎将路西侧车道内的行人(未知名)碾轧,事故致行人(未知名)死亡,吉ATY96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
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未知名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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