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巷**号**房,盗走刘某某的OPPO A5手机1台、OPPO 不明型号手机1台、身份证1张,经认定,上述OPPO A5手机价格人民币809元。
(二)同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盗走李某某的OPPO Reno3手机1台。经认定,上述手机价格人民币3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质水管一根;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赃物OPPO A5手机1台、OPPO Reno3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4. 扣押作案工具铁质水管一根,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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