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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号楼**小区**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崔某某联系科左中旗**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该公司建筑资质投标科左后旗**建设工程。该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人贺某某对该工程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人贺某某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未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开工建设该工程项目。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未根据周围环境、气候等因素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指挥工人刘某某(男,殁年53岁)、高某某等人挖工程地基、清理地槽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同年6月24日贺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向**等相关单位隐瞒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未如实将该事故上报至相关部门。2019年2月,贺某某将该事故举报至科左后旗安监局(现科左后旗应急管理局)。同年7月19日,科左后旗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科左后旗公安局,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将贺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1月21日,贺某某在表达投案意愿后被双辽市公安局民警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押解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说明、举报说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住院病历、关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包合同、汇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付某某等21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未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罔顾周围环境及气候因素,贸然指挥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页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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