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回到位于集宁区**小区的住所后,发现被害人吴某某与贺某某妻子李某某单独在家,随后贺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贺某某用其家中水果刀将吴某某右前胸壁和右上肢后侧刺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吴某某住院病历、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致使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志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6. 量刑建议书拾壹份
7.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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