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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湖南省涟源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从洋湖公园出发,途径岳某某坪塘大道洋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查获时,被告人贺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将贺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六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43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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