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贺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族,******,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户。2004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贤庠车站出发,行驶至本县大徐镇西山殿养老院附近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燕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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