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某、任某某)沿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规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苑小区南门东39米处,与道路北侧路边由刘某某停放的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后蒙K**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道路西侧由高某某停放的蒙K**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蒙K**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西侧由陈**停放的蒙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后蒙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又与道路西侧由孙某某利停放的蒙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贺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贺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9年5月6日,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王某某左眼无光感(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伟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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