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79********,汉族,群众,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西宁东路北3米处时,与刘某某由西往东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1****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费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上路,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珍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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