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费某某,绰号“老鬼”,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4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3月份至4月份,王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一带办白喜事的地方开设赌场,各自分得赌场股份,该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利百分之三的比例抽取头薪,获利至少1万元以上,参赌人次累计100人次以上。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帮助赌场牟利,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倒款),并从中赚取高息。
2.2010年5月份左右,陈某乙(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北白象镇洪渡桥一带开设赌场,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利百分之三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帮助赌场牟利,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倒款),并从中赚取高息。
3.2010年5月份,吴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北白象镇一带开设赌场,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利百分之三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帮助赌场牟利,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倒款),并从中赚取高息。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费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陈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林某某、费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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