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1361号
被告人豆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31994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乡鞑靼窖村**号。2014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豆某某在其租赁的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号美容美发店内另设房间容留他人卖淫。2013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容留谢某某、罗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避孕套6个,已使用的避孕套1个,嫖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无视刑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燕昕
助理检察员:许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1、案卷贰宗;
2、被告人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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