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647号
被告人谷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谷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现代广场**超市内以推婴儿车为掩饰,窃取超市内的五花肉、奶酪、百雀羚套盒等物品。
2.2020年5月1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现代广场**超市内以推婴儿车为掩饰,窃取超市内的两盒百雀羚套盒、四条小黄鱼、虾等物品。
3.2020年5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现代广场**超市内以推婴儿车为掩饰,窃取超市内的内裤、五花肉、食用油、菜刀、丝袜、猪爪、鸡翅中、蛤蜊、儿童玩具等物品,其在收银台结账一袋蔬菜离开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38.81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家属赔偿了**超市的损失,永辉超市方谅解了谷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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