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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以溜门入户的形式进入李某某梅居住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小**栋**单元**室**,将放置在客厅餐桌边外套口袋内的一包利群香烟偷走,后逃离现场。

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8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谷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423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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