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4次在台山市**镇**村**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武、邓某文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谭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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