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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白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谭白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谭白某曾因转移赃物,于2009年9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谭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6月11日释放。被告人谭白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白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永生、被害人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白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今,被告人谭白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江市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盗窃6起,窃得人民币15000元、戒指、项链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3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谭白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大郑庄85号,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谭某某足金戒指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957元。

2.2019年3月26日白天,被告人谭白某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村委陶巷11号,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侯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周生生牌足金女士项链及手链各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399元。

3.2019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白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楠园新村35号,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谭白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十里铺19号,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500元、足金女士耳环1对(未核价)。

5.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谭白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十里铺69号,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谭白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大郑庄4号,采用乘隙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祁某某足金男士戒指1只、周大福牌铂金钻戒2只、周大福牌女士项链(含吊坠)1条(均未核价)。

被告人谭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侯某某、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谭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白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白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虎俊

代理检察员:赵国梅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谭白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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