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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谭某甲,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村委会******号,现住******幢**室(出租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帮助联系车辆到都龙镇茅坪村委会中越198号界碑附近拉运越南走私冻货至中国境内。谭某甲与柏某某商量后,谭某甲联系李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又联系王某某(已判决),柏某某(已判决)联系杨某某、李某乙(二人已判决),后由李某乙驾驶一辆绿色猎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A3****),由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猎豹小型汽车(车牌号:云HD****)到198号界碑附近装载冻羊排,运输至都龙镇东瓜林村委会江湖选厂背后巡逻道路旁,将冻羊排倒至李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G4****)和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凯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H5****)上,再由李某甲、杨某某二人拉运至都龙镇三岔河处倒至大货车上。其间,柏某某事先安排谭某乙(已判决)在都龙至金厂方向309卡点处放哨,柏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尼桑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HM****)在都龙至金厂的路上放哨,谭某甲在都龙镇恋爱桥1号民房门前放哨。后公安民警在都龙镇开展巡逻查缉勤务时,分别在都龙镇恋爱桥至金厂公路100米处、都龙镇东瓜林村委会玉皇阁、都龙镇东瓜林村委会天堂坡小组往金厂至都龙公路中段时,先后将柏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查获。经称量,李某乙运输的冻品羊排净重1.26吨,王某某运输的冻品羊排净重1.22吨,李某甲运输的冻品羊排净重5.04吨,杨某某运输的冻品羊排净重3.82吨,共计11.34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9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柏某某、谭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看路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305页,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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