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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乡**村**组,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丁的母亲田某某发生口角,谭某丁在上门理论时,被被告人谭某甲用刀将其脸颊及左脚背砍伤。2020年04月16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某丁左眼部挫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跖骨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取证通知及清单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田某某、谭某丙证言;4.被害人谭某丁陈述;5.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①案发后,被告人谭兴伦未对被害人谭某丁进行任何赔偿,并且被害人不愿意谅解被告人谭兴伦的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②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因生活中的偶发事件而发生的伤害行为,同时其系精准扶贫建档立卡户,可酌定从轻处罚;④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堂

                                               检察官助理 吴江湖艾乔友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谭某丙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材料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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