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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找被告人谭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给谭某某450元毒资,谭某某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藏于湘潭市雨湖区**队**房一楼过道的牛奶箱上面,再告诉张某某藏毒地点,后张某某拿走该毒品。

2020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队**房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11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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