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汉族,文盲,务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于2018年6月11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2月5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6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乡**村**社)。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16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7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谭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学北门对面**奶茶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1辆五羊本田牌黑色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楼下,采用砸碎轿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白色本田飞度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物价部门不予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谭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谭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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