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三”),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在酉阳县**镇**村**组小地名“**”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谢某甲持木块将谢某乙左侧头部打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乙左侧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及左侧颞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均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接到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在酉阳县**镇**村街上等待,随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块一根;
2.现场照片、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谢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石志卿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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