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因放火嫌疑,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因对村干部不满,为泄愤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茶阳镇**村与**村交界处的**山场多处地方故意放火并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经大埔县林业局鉴定,谢某甲在寨子凹山场烧毁的非林地面积为4.85亩,折合0.32公顷,烧毁地被物为杂竹;过火森林面积合计为94.64亩,折合6.31公顷(其中有林地44.434亩,折合2.96公顷;无立木林地50.206亩,折合3.35公顷),受害活立木蓄积为83.573立方米,林木烧伤程度为中度烧伤,林种为国家级公益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267.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山场证明、谢某甲精神情况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埔县茶阳镇**村**山场火烧迹地现场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勘验视频、指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荣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活页材料;
3.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7.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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