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在铜陵市**游园门口的报刊亭内从事烟酒回收业务,于2019年8月份期间多次收购王某某等人盗窃来的烟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6日,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十余瓶白酒送至谢某甲经营的小店处,谢某甲明知该十余瓶白酒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8月19日,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十余瓶白酒送至谢某甲经营的小店处,谢某甲明知该十余瓶白酒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8月23日,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四十余瓶白酒送至谢某甲经营的小店处,谢某甲明知该四十余瓶白酒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8月26日,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十余瓶白酒送至谢某甲经营的小店处,谢某甲明知该十余瓶白酒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二十余瓶白酒送至谢某甲经营的小店处,谢某甲明知该十余瓶白酒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两条硬盒中华香烟送至谢某甲经营的小店处,谢某甲明知该两条硬盒中华香烟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永东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5页,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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