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现住厦门市集美区**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集美区灌口镇金龙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具有坦白、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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