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嘉定镇***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王某某以3分利借了信丰“某某担保公司”15万元,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公司股东李某某派赖某某(均已判决)至小河镇莲群村大西坑将王某某带至信丰县城锦绣大酒店,由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缪某、梅某某、宣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轮流看守要求其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月21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之弟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信丰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将王某某从锦绣宾馆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李某、缪某、梅某某、宣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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