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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56********,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醴陵市李畋镇麻石村的并已退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醴陵**烟花鞭炮厂废弃厂房内非法生产引线。2019年11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在该废弃厂房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引线共计2704000米。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被查获的引线含有高氯酸盐和木炭,能燃烧,为烟火药制品,含药量为0.393克/米,总药量共计1062.672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公共安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制造烟火药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已达到立案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系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能通过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宣告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仙凡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07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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