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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2人盗窃罪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6日以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驾驶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悬挂赣B37****假牌),车内改装后装载油袋连着抽油泵及油管,从韶关市翁源县出发,沿连平县途径G205国道来到东源县即更换粤A6****假牌。在东源县新河大道与东环路交界处,两人看到路边停放有大货车,由肖某某驾驶该车辆靠近大货车,谢某某下车拿上工具去撬大货车的油箱盖,然后用油管伸进大货车油箱进行偷油,偷油后驾车继续寻找作案车辆。后两人以相同的方式分别在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红加油站附近、东源县仙塘镇新河湾花园旁边的工地盗窃机械设备的柴油。

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盗窃柴油后驾车往回走时被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驾车拦击,两人在东源大桥逆行逃跑,行至江东新区临江路段,肖某某、谢某某驾车突然刹车,然后倒退撞向民警驾驶的粤PBE****车辆,后驾车逃离至一空地弃车逃跑。民警当场查货作案车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及车内油袋装载的被盗柴油、车尾箱查获赣B37****、粤L3****二副假车牌。经核实,车内盗窃的柴油重198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15301元;被损坏的丰田牌GTM6480ASL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粤PBE****)的价格为人民币2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铭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勘验、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 朱海波

检察官助理 庄淑婷

2020325

附:1.被告人谢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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