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住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沅陵县**大道**广场公共卫生间后,发现被害人舒某某放在卫生纸盒上的黑色华为手机遂将其拿走,并于同日用扫码支付的方式将该手机零钱包内的7500元盗走。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8日,谢某某将7500元和黑色华为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舒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琼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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