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27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花园桥南公交车站旁,盗窃被害人丛某某(男,13岁)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830型自行车一辆及车锁一把,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3元。现涉案财物已起获发还。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郭某某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邓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58016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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