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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200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时间自1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惠安县**街三枝大排档店内,趁店里无人使用店里的一把菜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李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730元及旁边抽屉里的四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惠安县中新花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雅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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