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住宁都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09年4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7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长期在宁都县各地开设流动赌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
1、2013年上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某甲、曾某甲和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都县梅江镇刘城塘曾某甲租住的房子内、梅江镇罗家村李园组民房内、梅江镇鱼种场谢某甲家毛坯套房内、梅江镇君临天下小区旁符某某家顶楼等处设置赌场,以“柯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李某丙、卢某某等一百余人。每庄赌资5万元至60万元不等,曾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轮流做庄,谢某甲、刘某甲、李某丁、刘某乙等人在赌场内做理手。谢某甲同时会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也负责按庄家或押注人员盈利额的5%抽取斗钱,该赌场共抽取斗钱100余万元。
2、2016年10月至12月份,伊某甲租赁宁都县梅江镇条石下杨某某的一栋民房七楼用于开设赌场,该赌场以赌三名的方式聚众人员赌博。该赌场由伊某甲、曾某甲、被告人谢某甲、熊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合伙开设,每日纠集20-30余人进行赌博,每庄赌资2000元至4000元不等,伊某乙或者谢某甲从庄家赢得的钱中抽取10%的渔利,每日可抽取2-3千元渔利,该赌场共抽取斗钱4、5万元。
3、2017年2月至5月份,曾某乙租赁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安置小区卢某某家,后伙同伊某甲、曾某甲、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熊某某在该民房内召集人员以赌三名的方式开设赌场。后该赌场搬至宁都县梅江镇土围村下枝坊组朱某某家,又搬回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安置小区卢某某家。该赌场每日纠集20-30余人进行赌博,每庄赌资2000元至4000元不等,伊某乙或者谢某甲从庄家赢得的钱中抽取10%的渔利,每日可抽取2-3千元渔利,该赌场共抽取斗钱8、9万元。
4、2017年5月份,伊某甲伙同曾某甲、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熊某某在宁都中学后面文乡西路一栋民房的五楼开设以赌三名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该赌场开设了二十余日,每日纠集10-20余人进行赌博,每庄赌资几千元,谢某甲从庄家赢得的钱中抽取10%的渔利,每日可抽取2-3千元渔利,该赌场共抽取斗钱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伊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流动赌场,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召集赌博人员众多、非法获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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