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庄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和龙某某等人在本区大门镇一大排档吃饭时饮酒,后龙某某驾驶车牌号浙C4****小型普通客车往大门镇仁前途村方向行驶,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京N8****小型普通客车尾随其后。20时23分许,途经大门隧道时,谢某某超车并与前方龙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巡逻的交警查获后,谢某某在现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被交警带至医院强制抽血。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 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  段军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